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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和自治州,縣(工會健保旗)、自治職業工會縣、不設區的市的工會代表大會,由同級總工會委員會召集,每五年舉行一次。在特殊情況下,由同級總工會委員會提議,經上一級工會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舉行。工會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審議和批准同級總工會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審議和批准同級總工會委員會的經費收支情況報告和經費審查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三)選舉同級總工會委員會和經費審查委員會。

  各級地方總工會委員會,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上級工會的決定和同級工會代表大會的決議,領導本地區的工會工作,定期向上級總工會委員會報告工作。

  根據工作需要,省、自治區總工會可在地區設派出代表機關。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總工會可在區建立區一級工會組織或者設派出代表機關。

  縣和城市的區可在鄉鎮和街道建立鄉鎮工會工會勞保和街道工會組織,具備條件的,建立總工會。

  第二條各級地方總工會委員會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務委員若干人,組成公所健保常務委員會。工會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和主席、副主席以及經費審查委員會的選舉結果,報上一級總工會批准。

  各級地方總工會委員會全體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由常務委員會召集。各級地方總工會常務委員會,在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行使委員會的職權。

  第三條各級地方產業工會組織的設置,由同級地方總工會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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